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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5号原告: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1996年相识,2000年3月20日进行婚姻登记,2000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韦某甲,2009年5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韦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立事,不能应对复杂婚姻生活,造成家庭生活的困难,双方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韦某甲、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1996年相识,2000年3月20日进行婚姻登记,2000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韦某甲,2009年5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韦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卢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