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上官金平。委托代理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利中,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上官金平、李杨洋,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利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戊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系刘某戊、申某某孙子,三被告系刘某戊、申某某女儿,原告父亲刘某乙于2006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2012年3月10日刘某戊去世,2013年10月5日申某某去世,刘某戊、申某某生前拥有位于长子县丹朱镇房屋四间。2012年1月12日刘某戊、申某某立代书遗嘱一份,长子县房屋四间由三被告继承。原告以刘某戊、申某某立遗嘱时神智不清,在当时情况下已无法正确理解遗嘱内容,故所立遗嘱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刘某戊、申某某2012.年1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关帝巷房屋四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权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本案中关帝巷;四间房屋的产权属刘某戊、申某某所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以刘某戊委托其写了委托书将来在刘某戊死后该房由其继承的证据无刘某戊本人签字,亦无见证人见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其手就应认定该房屋已给了原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询问笔录、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及视频资料,该四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充分证明是刘某戊、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抗辩立遗嘱时刘某戊、申某某神智不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对关帝巷房屋四间属于刘某戊、申某某所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立遗嘱该房屋由谁继承,故被告提供的报纸公告无论时间在立遗嘱前还是后与立遗嘱无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述称水厂附近的房屋属原告及其母亲所有,并没有刘某戊、申某某份额,该二人现已去世,是否有其二人份额已无法查证,现该房屋属于原告及其母亲所有,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戊、申某某遗嘱上亦写明涉及其二人份额均由原告继承,故该房屋是否有刘某戊、申某某份额已无实质意义。综上,2012年1月12日刘某戊、申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刘某戊、申某某2012年1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将属于刘某戊、申某某位于关帝庙(巷)房屋四间依法分割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判后,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戊和申某某所立代书遗嘱无效;长子县关帝庙的四间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辩称,认定刘某戊和申某某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判决被继承人按照该遗嘱继承长子县关帝庙的四间房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原则,对于继承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戊和申某某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对其所有的长子县丹朱镇同昱村关帝巷房屋四间作出处分,该遗嘱有代书人、见证人及被继承人刘某戊和申某某签字捺印,可以证明系被继承人刘某戊和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继承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提刘某戊和申某某所立代书遗嘱无效,长子县关帝庙的四间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