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30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长治市紫金东街某某通讯手机店取修理的手机,手机店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向其要350元的修理费,郭某某因只支付部分修理费并称剩余部分费用第二天支付,张某某不同意,后郭某某从店外拿一根棍子砸向手机店内的一个柜台,将柜台及柜台内摆放的手机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坏物品损失共计2059元。案发后,郭某某家属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且有张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史东菊的询问笔录、抓获材料、前科材料、羁押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