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庆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陈庆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西村大道**号。负责人陈应章,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谦。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陈庆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权,被告陈庆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集体讨论并表决通过,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以西的沙滘社区西村西便塱土地,位置编号为中区8号塘的鱼塘租给被告,并与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租期为9年10个月21日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缴交一次,在租赁期内年度租金分两期收取,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15日缴纳当年上半年的租金,每年7月1日—15日缴纳当年下半年的租金。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得拖欠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对所欠租金加收日息5‰的滞纳金。若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则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保证金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上述土地和追收拖欠租金。被告自签订合同缴纳了保证金后,仅向原告支付过两期的租金,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尚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租金,现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的租金达到三期,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最长期限,原告多次发函催缴,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B201201022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西便塱基塘中区8号塘租赁合同,并将该塘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158814元及滞纳金30000元(滞纳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拖欠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并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将鱼塘移交给原告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3.确认原告没收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7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欠塘租,但是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从何而来?被告不交塘租的原因是没有水源,水源被塞,是原告违规在先。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西便塱基塘中区8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8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交租,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滞纳金和没收保证金。被告质证,无异议。3.收据二份(№.0069716、0069791)、收入凭单一份(№.0033457),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支付了鱼塘的按金,在2012年8月29日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塘租,在2013年6月17日支付了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塘租。被告质证,无异议。4.2014年1月15日通知一份、公告二份、公示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租,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交租,在股份社公示栏张贴公告。被告质证,没有收过通知叫交租,也没有看到过公告和公示。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确实已经张贴,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本案鱼塘保证金71000元,被告实际使用鱼塘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71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55620元。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一份《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西便塱基塘中区8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以西的沙滘社区西村西便塱土地,位置编号为中区8号的鱼塘和塘基面积共17.62亩,成交底价142000元,出租给被告作发展高效农业生产之用,租用年限9年10个月21日即从2012年8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分两期收取,每年1月1日—15日前交纳当年上半年的租金,7月1日—15日前交纳当年下半年的租金,每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其中具体2012年8月1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55620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71000元,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73130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73130元,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75324元,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为75324元,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77584元……;被告以第一年度租金的50%交付保证金,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加收日息5‰的滞纳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达到1个月或中途自行退租等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没收保证金和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且被告在租用土地上所构建的建筑物和投入的基础设施归原告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西便塱基塘中区8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租金数额及支付日期,但被告在承租后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对于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73130元和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73130元,两期的租金合计146260元,被告已经逾期至今仍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鱼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其中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4626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鱼塘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2554元(75324元÷6个月)计付,如实际交还鱼塘时间已到下一年度计租时间,则按该年度租金标准计算。对于滞纳金,租赁合同是约定被告不得拖欠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加收日息5‰的滞纳金,故原告在上述标准之内现请求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按照先交租后使用的方式来确定,即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按租金7313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租金7313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被告认为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没收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71000元有理,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认为不交塘租的原因是没有水源,水源被塞,是原告违规在先,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被告也陈述鱼塘是还有其他方向的水源,只是相比不够清洁,故被告也不能因水源问题来对抗不交租金,如被告认为确因水源被塞造成养殖损失等,也可就此向责任方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解决,亦不能因此不予交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陈庆谦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B201201022的《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西便塱基塘中区8号租赁合同》;被告陈庆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交还该鱼塘;二、被告陈庆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共14626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交还鱼塘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2554元计付(如实际交还鱼塘时间已到下一年度计租时间,则按该年度租金标准计算),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其中第一部份的租金7313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第二部份的租金7313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第三部分自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均按月息2%计算);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没收被告陈庆谦已交纳的保证金710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8.61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西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陈庆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