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行审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景润、伊莎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景润,伊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北行审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执行人胡景润。被执行人伊莎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胡景润、伊莎莎作出北计生征字(2013)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景润、伊莎莎二人均为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街道北岸琴森社区非农业户口。两人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9月11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生育第二胎男孩。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景润、伊莎莎分别按照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为151604元。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已缴纳了75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缴清余款,但至今仍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胡景润、伊莎莎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3)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助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