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蒙LF05**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后旗青山镇齐华公司T型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皖MZ9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徐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鉴定,其每100ml血液中含有247.3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丽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