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XX与姜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杨XX,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XX,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XX诉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敬飞、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2009年3月生育一女。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隘,疑心太重,不让我与异性说话,否则就会遭到被告的毒打。以前因为孩子小,加上娘家人劝说,我没有离婚,但被告对我的态度从未改变,变本加厉。现我已心灰意冷,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自费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的情况属实。我没有猜疑过原告,也从未打过她,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家里为建房等欠债30多万元。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姜甲;2009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姜乙。婚后,双方有吵打现象。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隘,因与异性说话而打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有吵打现象,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