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厦门聚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欣取昕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聚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欣取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保字第814号申请人厦门聚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乐海南里172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欣取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705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吴存镪。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聚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欣取昕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欣取昕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8000元的存款,申请人并已提供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欣取昕贸易有限公司价值38000元的存款;二、冻结申请人厦门聚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本案财产保全费400元,由申请人厦门聚运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