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582号原告李×,女。身份证号码:×××。被告余×,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双方于2000年4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性格比较软弱,在婚姻之初就知道男方有出轨行为,但本着宽容给对方机会继续延续婚姻。但自2004年余×经常夜不归宿,2010年至今双方分居多年,对我不闻不问,不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李×结婚多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我们只是缺少沟通,在性格上有一定的差异。现在李×提出离婚,我有90%的责任。我希望李×再给我机会,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李×与余×于2000年4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有效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自2010年分居至今。2013年5月李×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审理中,李×表示其已经给过余×很多机会,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其坚持要求离婚。余×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不想离婚。另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X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审理中,李×申请对X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5月21日,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单价40391元/平方米,总价为724万元。李×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480元。李×表示现X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其要求X号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评估价格给付余×一半的房屋折价款。余×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X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李×房屋折价款,但表示不清楚X号房屋的价值。审理中,李×提交北京南洋物业管理公司锦绣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费通知单,证明其尚欠X号房屋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8072.7元、2013年采暖费4302元、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冷水费88元、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热水费935.2元,其要求余×负担一半的费用。李×表示其处有存款20万元,并陆续支出用于日常生活。据此李×提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信息,证明其账号为XXX的账户在2014年3月12日的余额为168647.18元,并要求平均分割该笔款项。余×提出双方的存款不止20万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另外,余×名下有车牌号为京X宝马牌轿车一辆,李×提出该车归余×所有,其不主张相关权益。余×表示同意。余×表示李×的姐姐出售给李×丰台区的一处房屋。李×表示其与其姐姐、妹妹共同为其母亲出资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由其母亲居住。余×表示该房屋系二人出资购买,其不清楚李×所述的情况。本案审理中,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费通知单、银行账户凭证、行驶证、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李×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李×坚决要求离婚,余×虽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分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若再继续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李×要求X号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评估机关作出的房屋评估价格给付余×相应财产折价款,余×表示其不了解房屋价值,亦未参加本案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故李×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主XX分共同存款并共同负担X号房屋所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庭审中表示不主张余×名下宝马牌轿车的相关权益,余×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余×表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丰台区的一处房屋,李×表示该处房产系其与其他姐妹为母亲出资购买的房屋,余×就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余×主张双方的共同存款有20万元以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与余×离婚;二、李×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X号楼X层X号房屋归李×个人所有,该房屋所欠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冷水费、热水费由李×负责偿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余×房屋折价款三百五十九万八千三百零一元;三、余×名下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一辆归余×个人所有;四、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归其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余×财产折价款八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五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六千四百八十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八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余×负担八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余×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