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江平与陈军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平,陈军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胡江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武,农民。原告胡江平与被告陈军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江平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军武在广东省台山市因购买虾饲料需要资金,向台山市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0.1133‰,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51941.03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亦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军武立即归还代其偿付的借款本息151941.0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13829.67元,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113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原告向信用社还款付息的凭证两份。被告陈军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0.113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江平代其偿还信用社借款合计151941.03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5‰另行计付151941.03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陈军武负担33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