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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张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领取结婚证。1998年农历10月生长女,2004年农历12月1日生此女。刚结婚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四、五年来二人关系恶化,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每人自行抚养一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送达起诉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0月生长女张天琪,2004年农历12月1日生次女张旭弘。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债权5000元(被告外甥女借);无债务、无存款。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有1.28亩责任田。以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二女,应视为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生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原来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关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亦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应视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某经本院转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