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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9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9902号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金宝花园酒店2116号。法定代表人申冠,经理。委托代���人童保龙,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艺竹,女,1989年9月3日出生,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齐霞,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行公司)与被告齐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艺竹,被告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丰行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室住宅一套(住宅面积为91.58m2)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室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费2055.06元及滞纳金3750.4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至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仍没有支付所欠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2055.06元及滞纳金3750.48元,共计580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霞辩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是我,房屋坐落位置和面积没有异议。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的确没有交,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承诺的服务。2011年6月房屋交付使用时,大卧室的落地窗右下角有裂纹,厨房窗户有一扇变形,我当时就提出异议。2012年3月左右,物业公司给集体做了登记,说要给换,厨房的窗户��2013年给换的,而卧室的窗户一直没换,而且物业公司承诺给修窗户,没有告知窗户维修与其无关。另外,不应该交滞纳金,如果问题解决了,我不会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顺义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1.5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1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1.87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应当从开发建设单位通知的收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收。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第一次预付的物业服务费半年期满应七日内补齐本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到十二月底,此后按一年交纳。每年在元月十日前交付本年度物业服务费(即本年度元月至十二月)。针对被告所述答辩意见,原告称:厨房窗户是窗户扇有问题,主卧是玻璃的一个角裂了,但这些都是维保问题,我们接受物业委托但没有接受维保委托,我们对维保只起协调作用,维保的履行和物业合同没有直接关联,而且2012年量窗户是开发商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费。本案中,原告虽认可被告所述的窗户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属于物业服务合同范畴,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违双方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的良好配合,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并在今后的合作中加强沟通交流,物业服务企业应以业主满意为前提,以企业发展为目标,让业主享受宜居有序的生活环境,业主也应换位思考,按时交纳物业费用,使物业服务进入良性循环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霞给付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二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齐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