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61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08号。法定代表人黄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出现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或者给原告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同时,原告经职工民主讨论通过的通州万达广场案场管理制度规定,遭到客户投诉且情节严重者、与客户争吵且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业绩最后一名者可酌情予以劝退。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上述制度的行为,致使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名誉损害,且被告的销售业绩名列末位,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违法。此外,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共促成原告与买受人签订五份预售合同,原告同意按照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及补充条款支付被告佣金。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21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合法解除,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5600元,要求不支付被告销售业绩佣金232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且拖欠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已完成大部分的销售任务,但原告主管不让被告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已完成的销售佣金。现被告亦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0213号裁决书,提起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5600元,原告支付被告销售业绩佣金6972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违反���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被告仅促成五份销售合同,且依据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未支付按揭贷款、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不应支付按揭佣金及绩效留存、入住留存佣金,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过高佣金。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职业顾问岗位,月工资2800元,合同于2013年4月1日生效,于通州万达广场销售任务结束终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销售业绩不满足公司要求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再出勤。2013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通知被告劳动关��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经核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销售佣金;通州万达广场销售任务尚未结束。另查,原告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规定:佣金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并实际到账的金额为基数乘以佣金比例系数,并乘以发放比例系数的计算结果。其中,银行按揭和一次性付款:全款到账后的次月领取佣金的80%,另外10%作为绩效留存与营销团队年度计划销售回款任务挂钩,完成当年销售任务且在职的方可领取,剩余10%作为入住留存待客户入住后且在职的次月发放;按揭款到账前离职的,按揭款佣金不再发放,按揭款佣金归再分配置业顾问所有。员工及关系户按照正常优惠折扣购房的,佣金全额发放,员工及关系户特殊折扣购房的,成交价格低于正常销售价格0.75倍的,按照1000元/套发放佣金。再查,被告作为销售员促成原告与案外人姜东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618355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此外,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人唐宏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1331176元,其中已交纳首付款671176元;促成员工与案外人刘高辉、曹彬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2116435元,已交纳首付款1066435元;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端木革利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1830273元,已交纳首付款920273元;促成原告与关系户张志芳、朱瑄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款3815897元,已交纳首付款1915897元;上述四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剩余按揭房款共计452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前尚未到账。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800元、2014年1月工资2800元,支付2013年11月22日前已完成的销售业绩相���应的佣金总额69726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02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5600元,支付被告销售业绩相对应佣金23222元,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业绩排位最末,不能完成销售业绩,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主张依照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之补充条款,集团及公司内部员工购买房屋,所购买房屋产生的佣金由在职置业顾问平均分配,销售业绩归属于该套房屋签约的置业顾问,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张志芳、朱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佣金应由全体置业顾问平均分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之补充条款(未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主张除上述五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外,被告另完成六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销售工作,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与客户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另,经释明,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京通劳仲字(2014)第0213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被告销售业绩排名最末,不满足公司销售要求���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原告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合法解除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原告应按被告在岗期间正常工资待遇赔偿其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销售佣金一节。现双方确认被告作为置业顾问签订五份商��房销售合同,原告主张案外人张志芳、朱瑄之合同应按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之补充规定计算佣金,但被告对该份补充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知晓并认可该补充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营销体系佣金管理方案的规定计算并支付被告相应佣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前佣金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截至2013年11月22日,上述合同中剩余房屋按揭款尚未到账,尚不符合发放佣金的条件,且除上述合同外,被告并未签订其他合同,故对被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佣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销售佣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