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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四川省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3月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我与被告一起打工时自由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务。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2012年1月15日被告将我鼻子打伤,我只好逃离被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2012年8月、2013年12月我两次向四川省资中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通城县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及管辖权异议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2)资中民初字第2539号、(2014)资中民初字第15号】,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4、四川省资中县鱼溪镇过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四川省资中县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宗林、方鲜华、罗桂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情况。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被告父母王明清、付明荷进行调查,被告父母称:被告今年中秋节(9月8日)打电话回家,本人同意离婚,不愿意来法庭开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务,被告是否送原告彩礼不清楚,原告没有购置嫁妆,原告结婚不久就外出拒不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与本院调查被告调查笔录事实基本相符,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2月14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务。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月15日双方再一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2013年12月原告两次分别向四川省资中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于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两次向资中县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而撤诉,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