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威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黄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陈兑江、陈男喜、龚创新(均已判决)、王西强、方金辉(两人均刑拘在逃)多次窜至平江县长寿镇黄金洞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矿洞内盗窃黄金矿石,并出售。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陈兑江、陈男喜、龚创新、王西强、方金辉窜至平江县长寿镇黄金洞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矿洞内,盗得矿石数袋,并出售,多人平均分脏。2、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陈兑江、陈男喜、龚创新、王西强、方金辉窜至平江县长寿镇黄金洞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矿洞内,盗得矿石数袋,并出售,多人平均分脏。3、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陈兑江、陈男喜、王西强、方金辉窜至平江县长寿镇黄金洞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矿洞内,盗得矿石数袋,并出售,多人平均分脏。4、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陈兑江、陈男喜、龚创新、王西强、方金辉窜至平江县长寿镇黄金洞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矿洞内,盗得15袋黄金矿石,放在转运机上准备转运出来时,被黄金洞矿业公司的保安发现,并当场查获,矿业公司保安报案。经公安机关清点计量:被盗黄金矿石共计537.5千克。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矿石共计价值3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扣缴的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平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整理的数据等书证;证人陈兑江、陈男喜、龚创新、凌钢、戴杭、钟程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相对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高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