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0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驾驶皖10/B11**号变型拖拉机在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辅助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行经瓯海大道辅助车道与宁波路交叉路口以东200米地段向右转弯欲掉头逆向行驶时,因未注意车辆右后方来车情况,不慎刮擦被害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徐某倒地后头部遭变型拖拉机碾轧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即被害人李某亦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遭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后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朱某家属先后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现已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405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安杰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及注册登记申请表、家庭成员登记某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证明及公证书,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物品发还凭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请求从轻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掉头准备进入辅助车道逆向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右后方车辆动态,未让本车道内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原判已予从轻处罚。朱某再请求从轻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