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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唐某,武汉湖滨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某,武汉新一佳超市陈家湾店员工。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染上吸毒的恶习,并为吸毒多次向他人和投资公司借钱,给家庭造成了极大负担。在生活中,被告因酗酒,对原告多次实施辱骂及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和婚生子的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为了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提出了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都没有按照保证书中所写的所有改变,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袁唐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生活独立,每年生活费增加100元,产生医疗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每星期可探视小孩一次,如有特殊需要要与原告协商;三、卖房后所剩13万元归原告所有;四、偿还5千元给原告(钻石戒指1个,钻石耳环1对,钻石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冰箱、空调都是原告的嫁妆,已被被告变卖);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情况;证据五: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外租房;证据六:保证书,证明被告在法院调解下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没有做到;证据七:四张照片,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八:证人证词,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袁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承认2007年左右吸过毒,但现在已经没有吸了,双方是有家庭矛盾,只是原告放大了矛盾;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同意将婚生子的抚养权交给原告。被告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了努力;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因为矛盾有过推搡,没有实施家暴。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唐某曾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吸毒史、有家庭暴力,对外借高利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自己只是以前有吸毒行为,虽打过原告,但不够称家暴,对外借过钱,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双方以后的更好发展,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计有下列共同财产:存款12万元、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另有5万元债务(借被告父母)及被告对外所借1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虽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在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补,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袁唐某,双方均提出抚养要求,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健康成长及实际生活中考虑,本院酌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其收入及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给予相应的抚养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为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宜于归抚养小孩一方即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2万元,分配时适当照顾女方;被告提出原告处有20万元存款,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千元给原告(钻石戒指1个,钻石耳环1对,钻石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冰箱、空调都是原告的嫁妆,已被被告变卖),因实际变卖业已消费,且时间较为久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共同债务5万元(借被告父母)及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称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袁唐庭轩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袁某每月支付婚生子袁唐庭轩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袁某对婚生子袁唐庭轩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周六早上八点至晚上六点;三、原告唐某处共同财产中12万元存款中7万元及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唐某所有;原告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袁某存款5万元;5万元存款归被告袁某所有;四、共同债务5万元(借被告父母)及1万元由原告唐某负担3万元;被告袁某负担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