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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振花与黄永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花,黄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振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敬文,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陆继璋,广西崇左市江州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振花与被告黄永明××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花其委托代理人邓敬文、被告黄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红才、人民陪审员朱志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陈星担任记录。原告王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出庭通知书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花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明因甘蔗台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突然向原告头部和腰部的部位猛打,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4、左耳传导性聋,极重度,5、右耳感性聋,重度。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0913.28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引起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13.28元,误工费2597元(53元/天×49天),护理费1855元(53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交通费158.5元,合计26923.78元。原告王振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2、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入院时伤情诊断结论,住院诊疗经过,住院天数35天,出院诊断结论,出院医嘱全休2周的事实;3、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用于证明医疗费用19528.28元;4、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依医嘱返院复查所产生费用96元;5、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103元;6、交通车票13张,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交通费用458.5元。被告黄永明辩称,原告和被告发生打架事件是事出有因的,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事发当天傍晚,原告以怕被告诬赖她偷甘蔗为借口,蛮横无理,拦挡在被告手扶拖拉机前,阻拦被告将砍下的甘蔗堆放在被告多年来一直堆放的地点。被告见此就上前和原告论理,并将原告拉出,不让原告挡在手扶拖拉机前,双方就发生推扯,原告就跌倒在地,接着便用泥块砸打被告,被告因此气愤不过就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两个巴掌,还朝原告身上踢了两脚。原告就哭喊叫来她的丈夫和儿子,双方发生对峙。后来,原被告在各自的亲人劝解下,不再有冲突了。原告因此就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也到派出所投案,并支付三千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另外,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时,经诊断有××: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4、胆囊炎,5、左耳传导性聋,极重度,5、右耳感性聋,重度,7、慢性胃炎。后经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胆囊炎,左耳传导性聋、极重度,右耳感性聋、重度,慢性胃炎,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关,其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因此,原告治疗与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被告没有责任赔偿,由此增加的住院天数而引起多出的误工费应扣减,还有原告2013年4月2日的治疗发票不知用于原告哪种疾病的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过错大小同等,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与受伤无关的疾病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扣减相应的误工天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黄永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胆囊炎及慢性胃炎非外伤引起,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无关;2、案发在场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明,用于证明案发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堆放甘蔗而引起的;3、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4、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临时、长期医嘱单,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本院为查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对原告的住院主治医师江东东进行询问,其陈述医院并没有对原告的胆囊炎及慢性胃炎进行专门用药,所用的药物含有改善微循环系统的部分,是对脑震荡治疗的需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永明对原告黄振花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另外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含有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交通费票据反映的日期,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内发生,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黄振花对被告黄永明提供的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无异议,对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而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所以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花所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交通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所支出的费用等事实,被告虽对原告用药情况、交通事实提出存疑,但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本庭也对原告的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医生陈述医院并没有对原告的胆囊炎及慢性胃炎进行专门用药,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无异议。鉴定意见书说明了被告殴打原告致伤部位的因果关系,收据证明了被告已经赔偿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本院对其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日下午,原告王振花与被告黄永明因被告的堆放甘蔗地点问题发生争执。王振花为了阻止黄永明卸下手扶拖拉机上的甘蔗,站在路中间,不让拖拉机前行。见此,黄永明上前拉开王振花,继而在拉扯中被告用手掌殴打原告脸部,并用脚踢打原告身体。后来王振花、黄永明在各自的亲人劝解下平息事态。接着王振花到江州派出所报案。接受询问后,由其丈夫卢文京陪护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4、胆囊结石,5、左耳传导性聋,极重度,6、右耳感音性聋,重度,7、慢性胃炎。原告于是住院进行治疗35天,期间由其丈夫卢文京和子女轮换护理,至2013年2月6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周;2、规律饮食,忌辛辣等刺激性食物;3、出院带药;4、出院后半个月、1个月返院复查CT;5、如有不适情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528.28元。2013年3月5日,原告按医嘱返院检查,支出检查费96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其伤情检查鉴定,支出检查费303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到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购取186.9元中成药。原告的12张车票中有4张与原告陈述的检查时间相吻合,其他的反映的时间与原告的治疗、检查时间不一致。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在派出所的建议下,已经支付3000元钱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并接受了10天的行政拘留和500元罚款。被告提供的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1头部外伤,2、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肺挫伤;胆囊结石及慢性胃炎为慢性病变,非被告致伤引起;听力下降与被告致伤无相关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黄振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振花与被告黄永明因为了堆放甘蔗地点的问题产生意见,引起争议,双方理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妥善解决。原告为了不让被告卸下甘蔗,站在路中阻止被告车辆前行,其的行为对于问题的解决是欠妥的,是引起其致伤的诱因,是有过错的,但过错程度较小。被告在与原告论理拉扯过程中动手打伤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致使其后来受到伤害也存在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较小,不足以减轻被告50%的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主张,不予全部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振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认为原告因伤到医院进行治疗时,对与受伤无关的疾病进行医治加重了被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承担。庭审前,被告申请法庭向医院进行查清原告治疗用药情况,法庭依被告的申请向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及临时、长期医嘱单,并向原告的主治医师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询问,主治医师认为对原告的用药符合医学治疗使用。庭审中,被告又要求对原告的用药进行鉴定,但后又声明放弃行使这一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因伤到医院进行治疗时,对与受伤无关的疾病进行医治加重了被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负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19528.28元,有医院的收据凭证;2013年3月5日的检查费96元,是原告依医嘱进行返院检查;2013年4月2日的检查费303元及鉴定费800元是原告需了解自己伤情是否伤残的合理支出,上述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4月26日的186.9元中成药费用,因原告无证据佐证是医治外伤引起的病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以原告的住院期间(35天)及主治医师建议全休2周(14天)为计算依据,即49天。原告的护理虽是多人轮换,但应视作1人护理计取护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要求每天按53元计取,并没有超出标准;交通费方面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检查的时间应为212元,现原告要求158.5元,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伤害所造成的经济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9528.28元,误工费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855元,交通费158.5元,检查费399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6737.78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21390.22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839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明赔偿原告王振花经济损失21390.22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黄永明尚应赔偿原告王振花18390.22元;二、驳回原告王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王振花分担146元,被告黄永明负担5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分段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黄红才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一四年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