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徐丙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徐丙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7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丙新,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徐丙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丙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徐丙新于2008年10月4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徐丙新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12月2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0346.47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徐丙新仍未归还。现交通银行起诉要求判令徐丙新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346.47元,其中欠款本金9997.04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的利息9430.88元,费用918.55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徐丙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徐丙新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消费明细。被告徐丙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徐丙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19日,徐丙新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申明其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徐丙新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通银行已应徐丙新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徐丙新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徐丙新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除非交通银行另行决定,徐丙新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徐丙新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徐丙新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徐丙新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徐丙新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徐丙新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徐丙新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徐丙新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徐丙新太平洋卡的使用;徐丙新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徐丙新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徐丙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徐丙新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批准了徐丙新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徐丙新使用。截至2013年12月22日,徐丙新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20346.47元,其中欠款本金9997.04元,利息9430.88元,费用918.55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徐丙新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徐丙新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徐丙新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徐丙新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徐丙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二万零三百四十六元四角七分,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徐丙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九元,由被告徐丙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