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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负责人朱孟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涛,男,1975年11月12日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桂彩,女,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丁文贵,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文玲,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解学英,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称,被告王桂彩在我行借款87.7万元,由被告王文玲、解学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桂彩配偶丁文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期限12个月,月利率7.75‰,用途为购棉纱。因被告王桂彩及丁文贵被诉讼,影响87.7万元贷款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王桂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桂彩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年利率为9.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合同还约定:如被告王桂彩发生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企业出现停产、停业、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关闭、被宣告破产等,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临商银行太平支行;未在5日内书面通知的,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文玲、解学英自愿为被告王桂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王桂彩、丁文贵涉及案件诉讼,财产被查封,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桂彩与丁文贵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王桂彩于2013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余款87.7万元及利息未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王桂彩、王文玲、解学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桂彩因涉及案件诉讼,且未按合同约定于5日内未书面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要求被告王桂彩偿还借款87.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文贵与王桂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文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玲、解学英自愿为被告王桂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桂彩未履行债务时,被告王文玲、解学英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玲、解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彩追偿。被告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87.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玲、解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财产保全费4905元,由被告王桂彩、丁文贵、王文玲、解学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