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2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22号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公司职员。被告毛黎华,男,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XXXX。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97元并偿付滞纳金(以869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毛黎华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规约约定,原告为“嘉天下休闲广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及每月每平米16元的标准收取。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如逾期交纳的,应偿付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费用的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到帐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现被告未缴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所管理的房产之业主,理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规约约定的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在本案中以每月每平米1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8697元;二、被告毛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869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毛黎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瑜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