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审刑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铭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铭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审刑执字第1216号罪犯王铭千。现于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铭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25日投入辽宁省辽南新入监犯监狱服刑。2011年7月20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1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30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5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职业技能培训奖励1次;获2012、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各1次。现累计积分334分。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铭千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夏红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