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华军与李桂荣、董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华军。委托代理人卞富山、郁涛。被告李桂荣。被告董运通。原告华军诉被告李桂荣、董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宽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荣、董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董运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桂荣、董运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华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董运通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桂荣6万元,给付被告李桂荣现金4万元,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借华军10万元,以其卡特324D挖掘机一台抵押给华军,在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华军17万元,至时不还,变卖此机械,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桂荣拒不还款,被告董运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李桂荣所书承诺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桂荣向原告华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荣应当依约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在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桂荣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承诺归还原告17万元,其中包含利息7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被告李桂荣承诺给付原告7万元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运通作为保证人,因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董运通主张权利,故被告董运通对所担保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桂荣、董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军对被告董运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宽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