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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奉小兵诉闫波劳务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小兵,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江民保字第128号原告:奉小兵,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闫波,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小兵诉被告闫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小兵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闫波在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邑国际酒店写字楼A楼11层)应领取的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的工程款85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奉小兵以其妻子郭蓉名下的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车牌号川FLX2**)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奉小兵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闫波在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领取的国道318线东海路LM2合同段的工程款,在85000元内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