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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敏与樊建琴、谢银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樊建琴,谢银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279号申请执行人杨敏,女,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樊建琴,女,1961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谢银心,女,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敏诉被告樊建琴、谢银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樊建琴、谢银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16,500元并偿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义务人樊建琴、谢银心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杨敏依法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且有多个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得两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敏,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两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51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