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徐闻县徐城镇新华三巷4号其家宅内,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吕某某、邹某某、蒋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尔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于2014年5月23日徐闻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关某某家宅内缴获自制吸毒用具四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相片,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用具四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