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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海春与泸溪县宇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玉生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春,泸溪县宇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徐海春,男。委托代理人徐朝辉,男,(系徐海春外甥)。被告泸溪县宇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生,系该公司独资人(自然人独资)。被告牛玉生,男,(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春诉被告泸溪县宇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玉生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海春于2014年9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泸溪县宇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玉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海春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春撤回对被告泸溪县宇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牛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124元,由原告徐海春负担。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舜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三)………..(四)………..(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