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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464号原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埝头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霞,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义镇石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田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诉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霞,被告生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宅急送院内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当时被告告诉原告租赁场地允许建棚子和简易办公室,不能用砖和水泥盖,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货物存放、停车场等露天或简易棚等用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福也亲自到租赁场地勘察过,周边建的都是正式房屋,所以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棚子是没有问题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棚子,被告每天都派人到现场监督,建的结构、高度都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执行。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在未通知原告任何人到场的情况下,便组织拆迁公司人员对原告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宅急送院内的场地进行了违法强拆,将原告负责看门的老头强行架走,仅搬出了热水器等几件物品(其中衣柜等还造成了损坏),就将原告所建棚子野蛮推倒,将桌椅、电视机、打印机、电脑等办公用品及约一百吨铝材和机器掩埋在废墟中。原告租赁土地的用途是用于货物存放,现所建棚子已被政府拆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此外原告租金已经交付至2014年5月,自拆除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后未使用部分租金应予以返还。此外,原告所建棚子等用于货物存放的设施被拆,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租金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547909.3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生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必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第十条第2款和第十二条的约定履行。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返还租金的义务。第三,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第四,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生顺公司(甲方)与中德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宅急送院内的土地租赁于乙方使用,本土地采取包租的方式,只适用于货物存放、停车场等露天或简易棚等用途;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如乙方需续约,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从第三年起按每两年租金的5%递增;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7000元;付款方式(半年付)536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第一期租金,租金使用完前10天续交下一期租金;乙方所租为空地,乙方所租地上物由乙方自建,合同终止时,乙方所建物归乙方所有;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允许乙方足够的时间进行物品搬迁,同时除须退还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必须支付乙方相等于当月租金两倍的款项作为补偿,或提供不低于乙方现使用标准的替代场所,涉及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3年11月8日,中德公司向生顺公司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53600元。2013年11月,经生顺公司总经理孙庆刚介绍,案外人崔海军为中德公司在承租的6.3亩土地上建设以槽钢为柱、铁丝网为墙、彩钢板为顶的简易棚。中德公司在简易棚内存放铝材及加工设备。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土地上的简易棚拆除。2014年9月初,中德公司将承租土地上存放的铝材及加工设备搬走。中德公司与生顺公司未办理交接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德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宅急送院内由中德公司出资所建的简易棚、地面硬化等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9月4日,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547909.31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德公司与生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德公司与生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中德公司租赁生顺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宅急送院内的土地用于货物存放、停车场等露天或简易棚等用途。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德公司按照生顺公司的要求修建简易棚用于存放铝材及加工设备。后,该简易棚被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现中德公司租赁土地用于货物存放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德公司已向生顺公司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53600元。2014年4月11日,简易棚被拆除,至此中德公司不再享受合同权利。故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生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现中德公司主张返还租金10000元,尚不足实际应当返还之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可以在承租土地上修建简易棚用于存放货物,现中德公司按照生顺公司的要求修建的简易棚被拆除,故生顺公司应当赔偿中德公司修建简易棚的损失。中德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修建简易棚之前,未尽到妥善了解承租土地性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中德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并结合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生顺公司关于中德公司所建建筑并非简易棚的辩解意见,因简易棚并非法律术语、亦非工程术语,按照通常理解以槽钢为柱、铁丝网为墙、彩钢板为顶的建筑物可以称为简易棚。且该建筑物位于生顺公司院内,由生顺公司员工介绍建筑施工队伍并按照生顺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故对生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生顺公司关于该建筑物有办公室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中德公司采取包租的方式租赁,故中德公司在建筑物中划分出看管人员住所并无不当,对生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生顺公司关于其对中德公司所建简易棚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三千五百三十七元。鉴定费二万零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中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生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