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姜赵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赵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1341号罪犯姜赵发,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雅巷**号*单元**号,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赵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系累犯、残犯。2013年2月20日从贵州省鱼洞监狱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赵发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赵发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