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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孟。委托代理人:林希晔。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罡。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委托代理人:何迪。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特富公司)诉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余姚富达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5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特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希晔,被告余姚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特富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锅炉取得使用证并经甲方总体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因甲方引起的原因导致锅炉无法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甲方承诺不迟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另外,被告尚有4000元更改烟道的费用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其中4000元为尚未支付的更改烟道费用);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7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波特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5%的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之间存在违约金的约定等事实;2.联系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更改烟道及相关费用承担的事实;3.关于要求延迟发货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延迟发货的事实;4.出库单、装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5.发货通知单及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办人于20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发货的事实;6.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延迟支付第二笔货款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已于2014年3月7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水压试验合格,可投入试运行,而被告迟迟不运行导致未取得使用证的事实。被告余姚富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虽然锅炉至2014年5月21日才最后调试,但对所欠货款同意支付,另5%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后按约定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合同及传真要求,原告应于2013年2月底前发货,但实际于2013年6月14日才发货,延迟交货4个半月,按合同第九条9.3款约定,原告应承担每日1700元罚款;合同第九条9.4款约定:调试期限为货到工地30天内完成,延迟每天罚款1700元,以日累计。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设备送达被告工地,应于2013年7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但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才进行首次调试,最后调试在2014年5月21日才完成。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延迟安装调试,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315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被告余姚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锅炉设备买卖合同》、联系单、关于要求延迟发货的通知、出库单、装箱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最后交货日期为2013年2月底,但原告延迟交货、延迟安装调试,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供用气合同》、《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工程已于2013年4月30日竣工,并于2013年5月2日与余姚市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已完全具备锅炉安装调试条件的事实。原告宁波特富公司针对被告余姚富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根据传真约定,原告应等被告通知才能发货,但被告直到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发货,原告即于2013年6月14日将货物送达给被告,故不存在延迟交货;关于调试,是因为被告工地不具备调试条件,首先是土建没跟上,属土建单位责任。其次是未通气,原告在被告具备调试条件后立即进行了调试,不存在延迟调试。第三是被告延迟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原告在货到工地后没有立即安装。2.被告的反诉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实际损失,被告就损失也未提交证据,即使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间提出。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合理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原告宁波特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富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是25%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违约金不应支付;对证据2、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恰恰证明原告应在2013年2月底发货,而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剑秋并非本合同的采购人员;对证据7形式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证据特征。本院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4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可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7无其他试验报告印证,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从证据角度上只能视为证人证言,应由相应自然人证人到庭作证,否则影响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余姚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宁波特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交货期应待被告通知,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具备调试条件,原告并未违约。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无反驳证据证明其是否真实,从被告通知原告发货的事实看,应当理解为通知时已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580000元,交货期为定金到45日历天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锅炉主机及相关辅机到工地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锅炉取得使用证并经甲方(即本诉被告)总体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双方约定,因甲方引起的原因导致锅炉无法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甲方承诺不迟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即本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到货,迟到每天罚款1700元/天,以日累计;调试期限:货到工地30天内完成,延迟每天罚款1700元/天,以日累计。因甲方原因导致延迟的,甲方不予追究。其他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卸货、就位、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在此过程中,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天然气等,并提供土建配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2012年12月7日,双方确认烟道更改事宜,确定更改费用8000元由被告负担,并约定交货延期15天。2013年1月15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延迟发货,载明“因本公司工程进度原因,要求贵公司延至2013年2月份发货,准确时间请等候本公司通知,我公司将于发货前30日内通知贵公司发货”。2013年6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6月13日发货”。2013年6月14日,被告签收货物。2013年9月3日,被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94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与余姚市城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通气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通气。2013年4月30日被告工程竣工,并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6月18日、6月28日确认。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锅炉设备进行调试。2014年5月20日,双方会同相关部门对设备再次进行了调试。两次调试双方表示无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支付原告诉请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7.3、7.4的约定,锅炉取得使用证并经甲方(即本诉被告)总体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双方约定,因甲方引起的原因导致锅炉无法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甲方承诺不迟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余款5%,待质保期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调试合格,也认可对合同约定的25%货款支付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25%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但其诉请仅对未支付部分计算违约金,故对按应付而未付部分款项(包括未支付的烟道更改费4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时间自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计算;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若存在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4约定,调试期限:货到工地30天内完成,延迟每天罚款1700元/天,以日累计。本案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于2013年6月14日将货送达至被告工地,于2014年3月24日才调试并经双方确认合格。原告认为其原因系被告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则认为当时已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卸货、就位、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在此过程中,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天然气等,并提供土建配合。从上述约定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显然占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对原告认为被告延迟支付第二笔货款导致延迟安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约定,安装调试期应为2013年9月28日前。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迟延调试违约金每天17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约定时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如延误营业所带来的损失)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49000元(包括未支付的烟道更改费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6.64元(自2014年4月1日至起诉日止);二、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3877.33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抵扣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86119.3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72.50元,合计10277.50元,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75.50元。被告尚应负担的受理费190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