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白亚峰与秦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亚峰,秦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亚峰。委托代理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茹。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亚峰因与被上诉人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6日,白亚峰通过徽商银行向秦茹622877001000272××××的账户存款15000元。2014年5月21日,白亚峰诉至法院,请求秦茹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秦茹对此有异议,认为白亚峰系购买童鞋所存款项,并提供了白亚峰书写的“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f区13幢14号,王力托运部”便条。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白亚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秦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在于:白亚峰向秦茹主张返还借款,秦茹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白亚峰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白亚峰与秦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在公民交往及经济往来过程中,转账只是履行目的的形式与手段,不能以此推定转账即有民间借贷的事实,通过转账无法体现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亚峰的诉讼请求。白亚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6日,被上诉人因资金需要而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遂通过银行将该款汇给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然而借款后,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不偿还上诉人借款的目的而编造事实,虚假辩解该款系上诉人购买其童鞋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其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出示上诉人书写的便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但该便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买卖童鞋交易;而两个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存在虚假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被采信。2、假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说该款系上诉人购买其童鞋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话,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发货清单、托运回执等证据以证明其童鞋交易的存在。庭审中,两位证人在回答上诉人代理人的发问时,也称发货时有发货清单、托运回执,那么为何不向法庭提供?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的人承担,其不能提供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偿还上诉人借款。但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偏袒对方当事人,认为“白亚峰向秦茹主张返还借款,秦茹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所以白亚峰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秦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意思一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难以让人信服。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也没有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双方之间究竟有没有童鞋买卖?数量多少?价款多少?从哪予以托运?一审均没有查清,而就糊里糊涂的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明显是在偏袒对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秦茹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亚峰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其与秦茹间有该笔款项往来,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未能达成一致,且白亚峰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因双方间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亚峰与秦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白亚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白亚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