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小海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6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海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卢小海因多次向其务工的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合创”鞋厂讨要工资未果而心生怨恨,遂窜至该厂二楼成型车间,用打火机点燃流水生产线上成型机台旁的纸箱以泄愤,火情被工人及时发现并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万兴、郑朝友、姚林、黄常兵、曾少丽、夏海云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物证被烧的纸箱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小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强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王云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玉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