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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柳西京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西京,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柳西京,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铁海强,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西京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西京委托代理人铁海强及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西京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退还收取陕西嵩林劳务公司“劳动再就业中心”项目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月利息为三分。截止2012年8月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8万元,剩余欠款22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整。2、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人民币69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为“劳动再就业中心”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挂靠被告公司,原告至今未就该项目与被告进行算账,其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劳动再就业中心”建设项目,并由柳西京代表被告与陕西嵩林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并收取陕西嵩林劳务公司保证金。2012年春节前,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退还陕西嵩林劳务公司的保证金,由原告柳西京代被告向陕西嵩林劳务公司退还了保证金中的50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柳西京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柳西京代退陕西嵩林劳务公司项目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庭审中柳西京出具陕西嵩林劳务公司的证明,证明陕西嵩林劳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柳西京代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嵩林劳务公司退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给柳西京出具了收据,因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被告主张此借款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柳西京关于“劳动再就业中心”建设项目的结算问题,应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柳西京,借款本金22万元人民币;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6990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48元由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