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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持卡号为519413001286937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6314.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将全部恶意透支款项予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