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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辛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辛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张辛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8层803号。负责人:夏志红。委托代理人:冯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明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辛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辛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鸣、被告王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辛乐诉称,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N×××××号轿车在德城区沿大学路行至滨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鲁N×××××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11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按70%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明建辩称,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晚21点30分左右,王明建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辛乐骑行的鲁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张辛乐受伤。王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辛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明建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张辛乐(张新森)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421.49元。原告张辛乐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德州康正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药费9633.9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1055.39元,均由被告王明建垫付。原告张辛乐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等。该中心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临鉴道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辛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辛乐二次手术费用35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张辛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吴桥县胜君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交2014年6月18日吴桥县胜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张辛乐自2011年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住单位宿舍。”2014年6月24日,吴桥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安陵派出所徐强”;原告提交《土地流转合同书》及2014年5月25日吴桥县杨家寺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辛乐,身份证号码:××,该村村民自2011年4月份连续在外打工未在我村居住,其家庭承包地全部对外租种。”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份在外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收入,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吴桥县胜君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三份及2014年6月18日吴桥县胜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此证明张辛乐(身份证××)是我单位员工,自2011年工作至今,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发生事故以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辛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娟娟及王新磊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利尔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张娟娟工资发放条、2014年6月18日山东利尔康消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张娟娟(132926198708177726)系我单位员工,自2009年工作至今,月工资收入2560元,发生事故以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明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及支付医药费11055.39元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营养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吴桥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位所在地位于吴桥县安陵镇安陵村,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单位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应提交其工资卡明细,以证明其工资实际扣发的事实。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辛乐与被告王明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辛乐受伤。2013年10月17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辛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辛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105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3、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费酌情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护理费:28264元/年×19天×2+28264元/年×51天=6986.5元。5、原告虽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未超过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3000元/月×150天=15000元。6、原告提交吴桥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吴桥县杨家寺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吴桥县胜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自2011年起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为其打工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7、二次手术费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808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辛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86.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9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辛乐医药费738.8元,二次手术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945元。以上共计4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明建赔偿原告鉴定费1330元。扣除被告王明建垫付医药费11055.39元,原告张辛乐退还被告王明建972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56元,被告王明建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