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肖世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4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世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世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朱甲的陈述,证人朱乙、刘某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机的笔录、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关于案发经过的证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移动电话机价格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肖世明伙同吕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8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人民大道9号香港名店街45B一线烫捞小吃店内,趁被害人朱甲不备,由肖世明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苹果牌iPhone48GB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73元),后传赃给吕某保管,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肖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世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肖世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肖世明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肖世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经查,两名公安人员的证言证实肖世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且公安人员在第一时间找到被害人并确定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查获的涉案移动电话系被害人所有,上述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印证,故肖世明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肖世明实施扒窃的事实,经查,不仅得到被害人朱甲的陈述及目击证人朱乙、刘某某的证言的证实,并得到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等相关书证的佐证,足以认定其实施盗窃行为,肖世明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肖世明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肖世明系累犯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王 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