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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慧琴,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陈明志,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韩某某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因被告对自己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且不操持家务、调查原告隐私、对原告父母无端谩骂殴打。原告对被告极度失望,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几个月的生活双方感情仍然不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双方财产及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白手起家,共同生活了15年,从最开始的家里没财产只有债务,到现在生活无忧,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我虽然手中有原告出轨的证据,但是我认为原告只是一时犯错,我愿意原��对方,我们夫妻的感情还是不错的,不论为了自己还是为了正在上初中的孩子,我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6年11月相识后谈婚。1999年9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5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伤害,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酒肃巡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发生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且共同生活近十五年,双方共同为家庭富裕、幸福付出了情感和辛劳,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引发的一些家庭矛盾,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不能给予其足够的信任、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所致,但原、被告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理解,加强信任和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婚生子张某乙现年14周岁,正是各方面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给予其关爱。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