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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商终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哈志泰.叶斯坎德与周小芬、周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志泰.叶斯坎德,周小芬,周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志泰.叶斯坎德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坛。上诉人哈志泰.叶斯坎德尔因与被上诉人周小芬、周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审诉称,2011年4月9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服装订购合同,上诉人按约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了订金及货款共2626787.6元,但两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上诉人多次催款,但两被上诉人始终推脱不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货款2626787.6元,并支付利息243306元。两被上诉人一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周小芬、周坛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哈志泰.叶斯坎德尔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哈志泰.叶斯坎德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60元,退还哈志泰.叶斯坎德尔。上诉人哈志泰.叶斯坎德尔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明显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事实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昌公安后,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因此原审裁定显然错误,本案应当以民事案件纠纷处理,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查明,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湖公(经)不立字(2014)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认为,目前无法认定周小芬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无法认定周小芬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予立案。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按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哈志泰.叶斯坎德尔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