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栗民赤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赤初字第550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湖北人。被告廖某甲,男,汉族,上栗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生有一女取名廖某乙,现年5岁,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自2011年起两人分居至今,由于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结婚以及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后两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两人一起到广州打工,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8月3日生育女儿廖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只是在2009年原告怀孕时因被告未及时回来照顾原告,原告对被告存有怨言。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了娘家,在娘家期间,原告与一男网友生活在一起,并与该男网友生育一子。2013年5月,原告以婚前不够了解、性格差异过大、双方无共同语言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在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但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以致两人经常会为一点家庭琐事而吵架,致使夫妻之间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到娘家居住,两人从此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两人之间的感情,2013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虽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未设法弥补两人之间的感情裂痕,而是对此放之任之,尤其是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拒不到庭,可见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这段感情早已不再珍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无再继续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与被告所生育小孩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廖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廖某乙由被告廖某甲抚养,由原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XXX元,从原、被告离婚的次月起至廖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柳 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