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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徐国庆、张振平、尚政委、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国庆,尚政委,张振平,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庆,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军芳,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政委,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丽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庆、张振平、尚政委、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上诉人徐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芳、陈道民、被上诉人张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政委、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5时许,徐国庆驾驶电动车,沿阳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阳邵乡报录村路段时,与停在路中的尚政委驾驶的张振平所有的豫J60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国庆及电动车乘坐人李九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政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4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治疗费约5500元。2013年12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认定书,徐国庆住院时间,事故发生时尚政委所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尚政委受雇于实际车主张振平,该车挂靠在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已做出确认,并已判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徐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营养费等损失33735.08元,返还给张振平垫付款3475.1元,该案款已履行完毕。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同次事故受害人李九爱医疗费等损失2476.16元,返还张振平垫付款1558.6元,且该案款已履行完毕。豫J60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余额为80755.06元。上述事实,由徐国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尚政委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864、18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86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国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营养费等损失33735.08元,返还给张振平垫付款3475.1元。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清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同次事故受害人李九爱医疗费等损失2476.16元,返还张振平垫付款1558.6元。故本案徐国庆只能在交强险余额80755.06元范围内请求赔偿。徐国庆请求的具体项目和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280元。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医疗费限额,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实该项医疗费系徐国庆伤残鉴定时所支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5500元。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徐国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徐国庆单方委托,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认为,徐国庆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4000元。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徐国庆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徐国庆未提交考勤表、工资单,无公司法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没有明确受害人的工作性质。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不能直接确认与本案的关系。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印章不清楚,不能确认真实性,根据该登记信息,徐国庆应提供其暂住证和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方可认定。误工费请求过高,每天150元没有依据,误工期限160天不符合徐国庆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徐国庆提交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徐国庆身份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清丰县阳邵乡阳邵集村11排,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0.9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2月23日)。4、残疾赔偿金96770.4元。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徐国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徐国庆单方委托,且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北京标准,待重新鉴定后方可确定其赔偿系数。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徐国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原审法院对徐国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徐国庆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打印表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暂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作废,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的手续。徐国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期满延期的手续,原审法院对徐国庆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徐国庆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计算,徐国庆的伤残赔偿金为20340.8元。5、鉴定费1490元。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徐国庆为查明自身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振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确定。原审法院对=徐国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予以认可,结合徐国庆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徐国庆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认为徐国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徐国庆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43331.7元,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余额80755.06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80755.06元范围内赔偿徐国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331.7元。二、驳回徐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徐国庆负担664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442元。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判决,超过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应承担;2、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国庆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振平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尚政委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南乐县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交强险制度是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责任保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分项限额的严格规定限制了受害人的受偿数额,不能满足受害人的需求,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分项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分项规定了限额额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致辽宁省高院的回复函是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分项限额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诉讼费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损失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英涛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路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