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嵇留中与朱红青、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留中,朱红青,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嵇留中。被告朱红青。被告蒋新辉。原告嵇留中与被告朱红青、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青、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留中诉称,2012年8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红青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蒋新辉作为担保人身份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红青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蒋新辉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红青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34400元,被告蒋新辉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红青未作答辩。被告蒋新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朱红青以承接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该借款由被告蒋新辉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的9月14日;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借条同时载明,担保人蒋新辉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朱红青交付借款300000元,后因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蒋新辉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的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网上银行汇款记录一份,曾出具借条一份,称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朱红青转账176000元,并在原告办公室向被告支付现金124000元。认为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被告蒋新辉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明确利息134400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5.6%*4,自2012年的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计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青向原告嵇留中借款300000元及被告蒋新辉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网银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朱红青未按约归还,被告蒋新辉也未能按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导致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44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新辉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已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故蒋新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义务。两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嵇留中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4400元,合计人民币434400元。二、被告蒋新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新辉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朱红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6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金震二○一四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