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庭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庭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庭凤。2012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庭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添、被告人胡庭凤及其辩护人吴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庭凤受赵某之托(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本市江东区荷花一村19幢103室内将3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金燕。2013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庭凤伙同赵某在上述出租房内将2包冰毒(净重4.86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受王某甲委托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乙。次日2时许,被告人胡庭凤在该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包,净重1.39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庭凤在本市鄞州区高桥镇天成维多利大酒店一房间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邬某。201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庭凤在本市海曙区咏归路柏丽商务酒店903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再次将1包冰毒(净重9.81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邬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收缴用于作案的手机二部。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庭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庭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二部、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庭凤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庭凤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凤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庭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庭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073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