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慧娟与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娟,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恒积大厦,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慧娟,女,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英丽,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哲,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力伟,上海市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恒积大厦。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单长富。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勇民。原告陈慧娟诉被告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恒积大厦、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娟以被告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其允许而擅自使用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恒积大厦11A(1101)室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尚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向房屋实际占用人收取房屋使用费系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告陈慧娟虽提交了1998年6月12日的预告登记状况信息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系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恒积大厦11A(1101)室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其并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之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慧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