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董某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松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董某,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双羊镇仁字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1********。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瓦盆窑**号,身份证号码:2107117********。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1995年9月3日出生。被告性格暴躁,婚后被告对原告家暴不断,每次家暴后我都回娘家,后经家人、邻居劝解,原告性格软弱,诚实善良,我看在孩子份上,一次次回去,但被告仍无悔改。现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挺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沈某于1995年9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分居至今。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互相体谅、充分交流,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石 凯代理审判员 贾 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鞠端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