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博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邹赞华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博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邹赞华,吴斯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18-2号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能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湖南博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玉飞,经理。被告邹赞华。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斯霞。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8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吴斯霞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3栋2108号商品房一套(预售合同号201107042108),并对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鄂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及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吴斯霞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e5区3栋2108号商品房一套(预售合同号201107042108)查封。二、解除对原告武汉市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鄂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及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各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保民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