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沈建华、李伍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沈建华,李伍平,仇素兵,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北路138号。负责人蔡四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职员。被告沈建华,职业不详。被告李伍平(系沈建华之妻),职业不详。被告仇素兵。被告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中路9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葛正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沈建华、李伍平、仇素兵、和鑫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和鑫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仇素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盐城分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沈建华、李伍平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后者向前者借款1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对支付方式、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贷款项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别克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仇素兵、和鑫科技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建华、李伍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462.68元、本金罚息7050.78元,利息2750.9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结清额),利息罚息770.51元,并承担直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仇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和鑫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建华、李伍平、仇素兵、和鑫科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建行盐城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本金:1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起算,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每个调整(每年1月1日)按调整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3、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4、支付方式: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账户户名:东台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2×××18,开户行:建行;5、还款方式:委托扣款,由贷款人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户名:沈建华,账号:62×××15。同日,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将所贷款项购买的号牌为苏J×××××号的别克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与仇素兵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仇素兵、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为沈建华、李伍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及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及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8月3日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沈建华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于2010年8月5日将17万元贷款划入上述指定账户。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至2014年2月20日,沈建华、李伍平共欠建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65462.68元、本金罚息7050.78元,利息2750.90元,利息罚息770.51元,合计76034.87元。原告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经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和鑫科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及欠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沈建华、李伍平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仇素兵、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沈建华、李伍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仇素兵、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应当对其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对其借款用其车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仇素兵、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建华、李伍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其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存在其他任何任何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免除,故本案关于债务人自己的物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仍有权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责任。江苏和鑫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经合法变更,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和鑫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65462.68元、支付2014年2月2日之前的本金利息2750.90元,罚息7050.78元,利息罚息770.51元,合计76034.87元,并支付本金65462.6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仇素兵、盐城和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沈建华名下的号牌为苏J×××××号的别克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沈建华、李伍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