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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1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8日、19日,被告人刘×1之子刘×2(已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在刘×2已经告知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刘×2逃避法律制裁,刘×1为其子出谋划策,并通过关系安排刘×2于2013年2月27日去浙江杭州打工,在刘×2出发去杭州之时为其提供了一千多元的财物,使得刘×2躲避了法律追究。被告人刘×1于2014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丰台分局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因为自己教育不当,对两个受害女孩的家庭造成巨大伤害,并当庭向两家亲属道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9日晚,被告人刘×1之子刘×2在本市丰台区马家楼附近连续两天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2013年12月20日,刘×2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案发后,被告人刘×1在明知其子刘×2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刘×2逃避法律制裁,为刘×2出谋划策,并通过关系安排刘×2于2013年2月27日去浙江杭州打工,在刘×2出发去杭州之时为其提供了一千多元的财物,使得刘×2躲避了法律追究。被告人刘×1于2014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丰台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1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1时许,我和妻子回到北京。过了二三天,我妻子说:“马家楼菜市场卖菜家的丫头丢了,听说是一个大个儿带走的,是不是刘×2干的?”那段时间,我发现刘×2的情绪和平时不一样,不爱说话,我比较担心这事和刘×2有关,于是我们就问刘×2,开始刘×2说不是,后来在追问下,刘×2承认把卖菜的女儿弄到铁路桥上,那个女孩自己从铁路桥上跳下去,我问为什么把女孩带到铁路桥上,刘×2不回答,我就问他为什么女孩要从铁路桥上跳下去啊,肯定是被逼的,刘×2也不说话,后来我们就没说什么了。因为刘×2以前因为盗窃被判过刑,我不想让他再进去,考虑再三后我打算让他去杭州学点手艺。过了几天,刘×2就和他干爹的一个朋友一起去了杭州,我给了他1000多元。2、证人刘×2的证言: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在路上劫持了一个女孩,我想把她带到火车道上找地方强奸,后来她从铁路桥上掉了下来,我从桥上下来看见她仰面躺在地上,头下面有血,没有呼吸和心跳了,我就想把她埋了,在掩埋过程中我又起了色心,我就对她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我把她掩埋。第二天晚上,我又劫持了一个女孩,在一个小树林里我将她强奸,我怕她报警,就想把她带到铁路桥那里灭口,让火车撞死她,火车开过去后,我在铁路的右边看到那个女孩在桥下躺着,我想下去看看,但是旁边的铁梯子下不到桥底,我就走了。过了两天,我父母问我是不是到外面干坏事了,我说是干坏事了,我父母问我:“那女孩怎么你了,你干这个”,我就和他们说了我强奸女孩的事,但具体的没说。后来过了几天,和我同村的一个姓张的姑父就来了让我去杭州学电工,2月27日,我就跟他去杭州了。3、证人徐×的证言:2013年2月21日,我去刘×1干活的批发市场找他,当时他们跟我说让我帮刘×2换地方找活干,我就应了这事。后来我跟我一个老乡说了,老乡同意带着刘×2去杭州干活。2月27日上午,刘×2跟着我那个老乡从北京坐火车去了杭州。4、证人裴×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前后,刘×2自己回的北京,因为刘×2的父母没回来,所以刘×2每晚都在我家吃饭。2月18日18许,刘×2在我家吃饭,喝了3两左右老村长白酒,21时许离开,刘×2说回家睡觉,实际去哪儿我不知道。2月20日凌晨,刘×2的父母回京了,刘×2就不来我家吃饭了。20日的晚上,我们一家和刘×2一家在饭店一起吃了饭,后来我就没见过刘×2。后来派出所找我和刘×2父母的时候,我才知道刘×2去了杭州,但我不知道刘×2什么时候去了杭州,为什么去了杭州。5、证人王×、丁×的证言:2013年12月20日,我们接到二中院的判决书,经阅读后发现刘×2的父亲刘×1、母亲刘素花在案发后有包庇窝藏和协助刘×2潜逃的行为,随后我们就去公安机关反映此事,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20日,刘×2因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1在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明知其子刘×2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