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布宪波与王凤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宪波,王凤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布宪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陈立奇,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振兴业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凤恩,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黄山业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布宪波与被告王凤恩��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宪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奇、被告王凤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宪波诉称:我与被告同是凤祥集团职工。2013年4月21日,我乘坐被告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阳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21257.46元。2013年7月8日,我的弟弟布宪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凤恩签订了赔偿我5000.00元的赔偿协议。一、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我受伤后仅花费治疗费用就121257.46元,而赔偿协议仅赔偿我5000.00元,赔偿数额与实际花费相差24倍之多。二、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我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其内容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我的��法权益,请撤销赔偿协议,确认该赔偿协议无效。被告王凤恩辩称:一、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1日,我无偿骑摩托车带原告回家,因对面货车与我们会车造成交通事故,货车应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因是无偿搭乘,我依法只承担补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共2万余元,农忙时还到原告家帮忙,已充分尽到了补偿义务。二、本案的赔偿协议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规定。该赔偿协议,本质为单务合同,对双方来讲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在订立本赔偿协议时,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已经确定,在明知花费了这些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仍与我订立本协议,仅要求赔偿5000.00元,应视为其对其他损失要求赔偿权利的放弃。三、本案的赔偿协议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与原告订立协议的是原告的亲弟弟,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处理事故等事���均是其弟联系,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布宪甫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认定书未确定第三人,根据该赔偿协议,我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应属于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原告应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布宪波与被告王凤恩同是凤祥集团职工。2013年4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阳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21257.46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的弟弟布宪甫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阳谷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室,与被告王凤恩签订了赔偿原告50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赔偿协议,甲方:王凤恩,乙方:布宪波。因2013年4月26日王凤恩驾驶鲁P×××××二轮摩托车与对面一货车会车时操作失误致使该���托车摔倒,致使王凤恩及摩托车乘车人布宪波受伤,车辆损坏,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二、以上款项自行结清,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王凤恩,乙方:布宪波、布宪甫,阳谷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室,2013年7月8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聊城市聊城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8级。之后,原、被告双方同时到阳谷人社局协调赔偿,人社局不予赔偿,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阳谷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要求阳���人社局工伤生育保险处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阳谷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阳政府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王凤恩承担。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其它费用。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确认该赔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为了尽快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得工伤赔偿,原告获得进一步的治疗,原告弟弟布宪甫才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赔偿协议书乙方签字处不是原告布宪波亲笔签字,手印也不是布宪波本人按的,该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乙方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写,但是由其亲弟弟代为书写并且一直由其亲弟弟与被告联系处理交通事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弟弟有代理权,并且该份加盖有阳谷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室的公章,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其效力。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定王凤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布宪波不承担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异议,认为事故书记载着货车也应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一项就花费121257.46元,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赔��协议显失公平,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当时原告第一次住院已经出院,医疗费100000.00元,已经确定了,在这个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赔偿协议,应视为原告对赔偿权利的放弃,并没有显失公平。4、证人布宪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为了事故科尽快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才去事故科调解室打的协议,原告没有授权他,原告也不知道打协议。原告妻子刘利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布宪甫与被告打赔偿协议她不知道,原告住院时,被告给了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王凤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布宪波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凤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仅医疗费一项就花费达121257.46元。为了尽快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得工伤赔偿,原告获得进一步的治疗,属情况紧迫,该赔偿协议应被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法撤销原告布宪波与被告王凤恩之间的赔偿协议。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