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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建萍与朱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萍,朱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萍。委托代理人: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根。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萍为与被上诉人朱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明、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幸、被上诉人朱友根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建萍于2008年10月6日、10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汇款给被告朱友根20000元、13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建萍主张与朱友根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归还,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建萍向法院提供的汇款给朱友根150000元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经济往来的事实,从其内容看不具有借贷关系的特征。因此,王建萍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150000元款项往来是基于借款关系所发生。但由于王建萍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朱友根提出与王建萍未发生借贷关系,收到王建萍150000元系王建萍与其共同做布匹生意的投资款,朱友根的这一陈述实质否认了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属于附理由的否认而非抗辩。王建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往来是基于借贷关系所发生,其主张该经济往来是基于借贷发生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本案不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王建萍对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举证,其对主张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法院没有必要对朱友根提供的证据予以调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建萍负担。上诉人王建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根据通话内容和口语习惯,朱友根以“嗳、哦”作答,而未予否认和辩解,表明其对上诉人陈述借款和数额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借贷事实和性质。结合转账凭证,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并构成证据优势。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友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事实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共同投资做布匹生意。二、举证责任方面,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借款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存有疑问或无法查明的,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建萍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朱友根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王建萍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计15万元的两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但仅此尚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上诉人王建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从通话的内容来分析,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向上诉人借款的肯定性陈述,其中的语气助词亦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借款予以承认。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