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海鑫与樊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鑫,樊云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枫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何海鑫。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云昌。原告何海鑫为与被告樊云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鑫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鑫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樊云昌因需向原告购买价值34390元的地热管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樊云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4390元。被告樊云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经营地热管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地热管,并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地热货款34390.(叁万肆叁玖拾元)。樊云昌.2012.6.26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樊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樊云昌尚欠原告何海鑫货款人民币34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云昌支付原告何海鑫货款人民币343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依法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樊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